2006年10月12日,星期四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七版: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引入个人破产制度破解执行难
林珏

  现实中所谓“执行难”,无非两类案件:一是本可执行,但因执法不严而没有得到执行。对于此类案件,根子出在执法上,应由执行机关从自身出发,检讨过去的执行策略。
  另一类执行案件是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。我对这些案件的看法是,与其在判决中开出一个不能兑现的“空头支票”,不如在判决中宣告让已无执行能力的债务人破产。
  今年8月通过的《企业破产法》,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之初,其实叫做《破产法》,它的草案中原本是包括了“个人破产”的。“个人破产”的被搁置,相信不是立法技术问题,或许是因为我国的个人征信制度尚在初建,与“完善”还有很遥远的距离;或许是因为允许“个人破产”与我们近些年所提倡的“负债消费”“拉大内需”不相吻合;或许是因为在债权人正为“执行难”满腹牢骚的当口,再弄出个以保护债务人利益为主的“个人破产”制度,不等于为无助的债权人雪上加霜吗?
  是的,个人破产制度具有很浓的人性化色彩,它给破产者以重振旗鼓的机会,但这并不等于它对债权人、对司法机关必然不利。在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在,法院开出的一张“法律白条”其实令三方都受到伤害。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实现不了,债务人因无法履行债务而时刻面临司法强制,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执行又使得司法公信渐失。债权人既然无法从公力救济中寻回正义,一个可能的途径就是转而寻求私力救济,而常与暴力联系在一起的私力救济,又很可能进一步损害债务人的人身权利,法律也将再次受到挑战。这明显是一个三输的结果。
  日前,广东等地规定了“禁止债务人高消费”、“在规定时间内债务人财产申报”等措施,这些举措均可视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。而“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”的推行,更可视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提前演练。在《企业破产法》获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之后,应该将《个人破产法》提上议事日程了。